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在郑州做生意;2009年原告供给被告沙发原材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是推诿,后不辞而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郑州做生意,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发座垫内垫,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程某某款贰万另玖佰元夏某某2009.9.X号”。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具有欠款性质的证明,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