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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郜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郜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郜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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