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书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孙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2009年10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钦、代理检察员水中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的诉讼代理人马书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孙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6年8月24日,以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重要成员沈××(另案处理)与郭金江(另案处理)因赌债问题发生纠纷。当晚22时许,沈××在接到郭金江要报复他的电话后,随即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纠集李闯(另案处理)等人到“白记烤全羊”饭店准备殴斗。当晚23时许,郭金江带领华××等人窜至“白记烤全羊”饭店找到沈××,双方厮扯,沈××当即指使张某某等人持刀、铁锨等凶器对郭金江一方进行砍打,殴斗中将华××的两只胳膊砍掉,将郭金江的“福特翼虎”轿车砸毁。经法医鉴定,华××的损伤属重伤。2、2009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逃期间带人驾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沈××家,对因琐事与沈××发生纠纷的王××、冯××、王××进行殴打,将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冯××、王××的损伤属轻伤。3、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与其共同居住于一处房屋期间,多次为张某某购买手机卡,从而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华××、冯××、王××的陈某,证人王××、王××、白××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以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作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儿子华永康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人民币x元,并连带赔偿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92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张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6年8月24日,以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重要成员沈××(另案处理)与郭金江(另案处理)因赌债问题发生纠纷。当日22时许,沈××在接到郭金江要报复他的电话后,随即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纠集李闯(另案处理)等人到“白记烤全羊”饭店准备殴斗。当日23时许,郭金江带领华××等人窜至“白记烤全羊”饭店找到沈××,双方厮扯,沈××当即指使张某某等人持刀、铁锨等凶器对郭金江一方人员进行砍打,殴斗中将华××的两只胳膊砍掉,将郭金江的“福特翼虎”轿车砸毁。经法医鉴定的结论为,华××的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华××之子华永康出生于2009年4月22日;因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9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
2、鉴定结论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公(宛)鉴(活)字(200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华××的损伤构成重伤。
(2)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郭锦江的福特翼虎车被损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沈××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4日晚上,郭金江打来电话辱骂他,他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寻求帮助,郭金江带人围住他连打带骂,有一个叫王淼的人见此情景为他出头,和郭金江带领的人对打,张某某领的人也到了,一群人拿着刀乱砍,场面比较混乱等情况。
(2)证人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4日晚上,她和白××、沈××一起返回饭店,途中沈××接到郭金江的电话,二人发生争执,沈××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欺负,让张某某带人过来。郭金江带领几个年轻人,拿着刀,围住沈××,郭金江用拳头打了沈××,这时,张某某领着一群人过来,和郭金江带领的人对打起来等情况。
(3)证人白××的证言,证明当晚沈××接到郭金江的电话,郭金江有威胁的语气,随后听说沈××和郭金江在“白记烤全羊”打架,有一个年轻人的胳臂被砍掉了等情况。
(4)证人华××的证言,证明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郭金江等人在“白记烤全羊”饭店殴斗,华××胳膊被砍掉等情况。
(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事后他听说当晚参与殴斗的有沈××、华××、张啥群及其老表“闯”,“闯”不是姓王就是姓李,张某某将对方手砍掉了等情况。
(6)证人吕××、孙××的证言,证明他们听人说沈××与郭金江双方在“白记烤全羊”殴斗,沈××一方参与打的有沈××、华××、张某某等人。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她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居中调解由张某某赔偿华××损失,意图使案件私了,但没有调解成功等情况。
4、被害人华××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晚参与殴斗他的人当中,他认识的有被告人张某某、付××、沈××,以及事后张某某委托王××居中调解赔偿意图使案件私了等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和沈××关系一直不错,案发当晚沈××怕郭金江过去收拾沈××,就让他过去帮忙,给沈××撑腰;他和李闯打的到“白记烤全羊”后,看见现场有付××和沈××,还有王淼和华××领的一二十人,手里都拿着大刀,郭金江开着一辆福特越野车,带着李付庙、华××等三四人,手里都拿着刀,郭金江边走边骂沈××,并用手朝沈××头上打了两下,沈××喊了一声之后双方开始殴斗,他拿了一把铁锹参与了殴斗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逃期间,于2009年3月17日下午带人驾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沈××家,对因琐事与沈××发生纠纷的王××、冯××、王××进行殴打,将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冯××、王××的损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宛区公(刑)鉴(损伤)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冯××的损伤均属轻伤。
2、辨认笔录,证明:(1)经过证人王××、王××的辨认,二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2009年3月17日下午寻衅滋事案中开车的司机;(2)经过证人王××、冯××的辨认,二人辨认出沈××、杨××是与他们发生纠纷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冯××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开车领三四个人,下车就打对方的情况。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冯××、王××和他因琐事与沈××发生纠纷,后被一黑色轿车上下来的人打伤的情况。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冯××、王××等人因琐事和沈××发生纠纷,后被一黑色轿车上下来的人打伤的情况。
(4)证人沈××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7日因和王××发生纠纷,王××带人上门理论,双方正说着从庄东边开来一辆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在路边折的树条上去就打王××那方的几个人,打完就走了的情况。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听村民说被告人张某某打伤王××等人的情况。
4、被害人冯××、王××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17日下午因王××和沈××发生纠纷,王××、王××和冯××等人到楼子庄找沈××理论,双方正谈着,开过来一个黑色别克轿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在路边折了树条就打等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起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窝藏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与其共同租住位于河南省南阳市X路新潮小区X号楼X单元的同一套房屋期间,多次为张某某购买手机卡,从而帮助张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武××(系被告人张某某女友)的证言,证明她和被告人张某某、证人白××和被告人陈某某在新潮小区共同居住一套房屋,以及张某某频繁更换手机号等情况。
(2)证人白××(系被告人陈某某女友)的证言,证明她和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和证人武××在新潮小区共同居住一套房屋,以及张某某多次让陈某某买手机卡,从而频繁更换手机号等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该起事实均有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以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沈××指使,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且张某某在实施犯罪后潜逃期间仍不思悔改,公然伙同他人实施新的犯罪,气焰极其嚣张,对张某某应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张某某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系一人身犯数罪,对张某某应数罪并罚。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华××被伤害致重伤,系以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较严重的犯罪活动,张某某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该次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应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属于积极参加者;因此,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某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张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出于逞强斗狠的动机,随意殴打他人,是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衅,且致二人轻伤,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张某某的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陈某某窝藏严重犯罪分子张某某较长时间,且多次为其提供生活帮助,应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陈某某窝藏张某某的时间较长,并非偶犯,虽能认罪悔罪,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部分张某某应予赔偿,但对华××所要求张某某赔偿其儿子华永康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请求,因华永康系在张某某等人实施犯罪后近3年才出生的人,华××该方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29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对本院(2009)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