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021,农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刘某和我联系要买我猪饲料,我委托我村X排运送饲料,白浩又安排单楼村刘某开车送x、x两种饲料25袋,合款4364元,刘某打有收条。2010年7月9日,我和老李一起开车又给刘某送去x料30袋,合款5700元。2010年11月6日,我又开车送去饲料合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先说是刘某送的,是老李送的,没钱等理由借故推拖至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x元,而不是x元,原告的起诉存在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王某委托白浩安排他人给被告刘某送x、x两种饲料25袋,合款4364元,刘某出具有收条。从此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建立饲料买卖关系。2010年7月9日,原告王某和李建彬一起开车又给被告刘某送去x饲料30袋,合款5700元,刘某出具有收条。2010年11月6日,原告将自己开车给被告刘某的饲料合款x元,刘某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欠条、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王某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刘某即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之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时付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欠款重复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