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张某丙、郑州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辊款x元,经催要,被告于同年8月7日和12月16日两次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0年7月20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张某乙曾用名张X;三、2010年8月5日和2010年8月9日金鑫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四、2010年10月1日,金鑫公司委托冉献伟催收货款的委托书三份;五、2010年1月19日金鑫公司与普安县三板桥麒麟煤矿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及冉献伟与王某军签订的货运协议一份。证据三、四、五用于证明金鑫公司煤机三车间是金鑫公司的下属单位或车间之一,煤机三车间对外的业务活动是以金鑫公司的名义进行,货款的结算也是以金鑫公司的名义进行,张某丙和冉献伟是金鑫公司的职工或业务经办人,其对外的活动应由金鑫公司负责。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系金鑫公司煤机三车间出纳,给原告出具欠条是经煤机三车间负责人冉献伟授权,事后冉献伟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并且经冉献伟手付了两次款,因此被告张某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丙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0年4月-6月金鑫公司煤机三车间工资表;二、冉献伟签发的请假条和奖罚凭证;三、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五份。用于证明冉献伟是煤机三车间负责人,张某丙是煤机三车间职工,张某丙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金鑫公司辩称,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也从未欠过原告款,原告没有提供金鑫公司欠款的有效凭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鑫公司的诉某请求。
庭审中,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一所要证明的事实和目的有异议。金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一、大概在2009年-2010年期间,冉献伟租赁金鑫公司的一个车间,从事加工生产矿用皮带机,现冉献伟已死亡,这几份证据怎么会在原告手里,二、增值税发票全部应是机打的而不应是手写的,三、2010年10月1日的三份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与金鑫公司的实际印章大小不符,系伪造。
本院根据金鑫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日三份委托书上所盖的“郑州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金鑫公司提交的样本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印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0日,金鑫公司煤机三车间出纳张某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托辊款x元,后煤机三车间冉献伟在该欠条上注明属实并签上了名字,2010年8月7日,经冉献伟手付给原告x元,2010年12月16日,经冉献伟手付给原告x元,下欠原告款x元,一直拖欠至今。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金鑫公司与普安县三板桥麒麟煤矿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2010年2月24日,冉献伟与王某军签订了货运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将货送至普安县三板桥麒麟煤矿。2010年8月5日,金鑫公司给普安县老虎田煤矿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经办人为冉献伟,提货地点为煤机三车间,2010年8月9日,金鑫公司给三门峡煤矿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经办人为冉献伟,提货地点为煤机三车间。2010年10月1日,金鑫公司给冉献伟出具了委托书三份,分别到普安县老虎田煤矿和普安县三板桥麒麟煤矿等单位催收货款。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金鑫公司为冉献伟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2011年3月,冉献伟死亡,与金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0日,金鑫公司煤机三车间出纳张某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显示,冉献伟系煤机三车间负责人;金鑫公司称冉献伟是租赁公司的一个车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金鑫公司为冉献伟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证明冉献伟系金鑫公司职工;煤机三车间对外的业务活动是以金鑫公司的名义进行,货款的结算也是以金鑫公司的名义,煤机三车间作为金鑫公司下属的车间,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债权债务应由金鑫公司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乙托辊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张某乙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郑州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