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于2008年2月2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某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于2008年2月2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逮捕;2008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9日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200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某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4月1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0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某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5月21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200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某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某告人赵某乙、侯某、王某、李某丁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某告人赵某乙、侯某、王某、李某丁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某。现已审某终结。
原判认定:
一、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7月24日,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与何某共同组建成立了“中原油田残联电子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残联电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大朋集团总公司出资40万元,占80%的股份,但实际到位资金20万元,何某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1996年5月,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更名为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集团)。1998年7月15日,化工集团委派赵某乙到残联电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该公司董事长。1998年12月6日,濮阳满江红电工电器厂成立,被告人赵某乙、侯某、王某、李某丁均系该厂股东,赵某乙任董事长。2000年6月,濮阳满江红电工电器厂名称变更为濮阳满江红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满江红电器厂),被告人侯某、王某、李某丁均系该厂领导成员,与被告人赵某乙共同经营残联电子公司和满江红电器厂。
2004年2月,被告人赵某乙擅自决定将化工集团名下的国有股份转让给个人,并与被告人侯某、王某、李某丁预谋,于同年2月16日和22日伪造了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及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连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股东简况表等资料于同年3月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化工集团名下的股份转至四被告人及张某戊名下,转让后五人在公司中均未分红。化工集团实际到位资金20万元,其股权比例按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应为66.7%。案发后,经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残联电子公司的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2004年2月16日)该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略).81元,按比例计算66.7%的股权评估值为x.7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侯某、王某、李某丁在侦查阶段对将化工集团在残联电子公司名下的国有股权私自转让至自己名下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证人张某戊、何某、李某己、梁某、胡某证言与四名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文件、联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申请书、审某、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原石油勘探局文件、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文件、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电子电器厂文件、何某以残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向勘探局的函及付款凭证、银行汇票委托书、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文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出资转让协议及收付款项证明、印文检验鉴定书、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企业年检的通知及中原油田残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历年来的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述书证与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证明上述所认定的事实。
二、1996年6月,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成立了“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电光源材料厂”(以下简称电光源材料厂),并于1997年4月5日任命被告人赵某乙为该厂经理。电光源材料厂与南京电光源材料科学研究所合作期间发生纠纷,该厂于1998年3月24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南京电光源材料科学研究所,赵某乙作为该厂经理,具体负责诉讼事宜。1999年10月15日,电光源材料厂向中原石油勘探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拨诉讼费用,同年10月勘探局将x元拨付至满江红电器厂后,其中20余万元用于诉讼费用支出,剩余款项被转入单位小金库。2005年7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某决,判令南京电光源材料科学研究所赔偿33.1万元。2006年5月2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应赵某乙的申请,将33.1万元赔偿款划拨至残联电子公司银行帐户内,后赵某乙让单位出纳刘X珠将该款取出。其中,赵某乙因案件诉讼事宜支付x.12元,剩余x.88元被赵某乙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对其将33.1万元的赔偿款从残联电子公司银行账户取出的事实予以供认,又供称将这笔钱用于归还自己借的和垫付的用于打官司的费用,单位没人知道打官司花多少钱,也没人知道他借款、垫付打官司的事。
2、证人王X英、刘X珠、侯X梅、李X信、程X青、逯X霞、葛X立、王X峰、渠X峰、多X方、李X、程X爱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将33.1万元的赔偿款从残联电子公司银行账户取出并领走,不知赵某乙是否借钱垫付打官司,与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
3、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文件、中原油田大朋集团总公司、化工集团文件及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及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投入资本明细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光源材料厂关于诉讼费用的请求、中原油田勘探局转账、付款凭证、内部结算签认单及濮阳满江红电工电器厂明细账、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现金支票及存根、还款申请、借条及收条、民事裁定书以及赵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票据,上述书证与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将x.88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
三、1999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乙陆续以打借条的形式,从单位财务人员王某处拿走公款132万余元。除其中x元用于因公支出外,赵某乙将剩余的x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打借条支取款项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X英、周X、程X青、肖X、侯X梅、李X信、季X、何某、张某戊证言与被告人赵某乙供述相吻合。
3、借条及王某小金库账册复印件、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票据,证明赵某乙所打借条143张,共计(略)元;赵某乙因公支出x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乙贪污数额共计(略).61元,被告人侯某、王某、李某丁贪污数额均为x.7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侯某、王某、李某丁侵吞国有资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王某、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王某、李某丁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十四年;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某、王某、李某丁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赵某乙上诉称: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事先不明知转让股权;第二起、第三起全部用于因公支出;其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起中,根据股权评估价值认定贪污数额不当,第二起、第三起被告人赵某乙全部用于因公支出。赵某乙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侯某未实际受益,根据股权评估价值认定贪污数额不当,一审某刑重。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某刑重。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未实际受益,根据股权评估价值认定贪污数额不当。
上诉人李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某刑重。
经审某查明:二审某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某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某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某后,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乙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赵某乙事先不明知转让股权;第二起、第三起全部用于因公支出;赵某乙不构成贪污罪。经查,现有相关文件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对将化工集团在残联电子公司名下的国有股权私自转让至个人名下是明知的,与同案人侯某、王某供述相吻合,又有赵某乙亲笔签名的股权转让手续相佐证,足以认定;第二起、第三起中,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赵某乙有部分款项用于因公支出,原审某院认定的贪污数额适当。上诉人赵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供证之间相互印证,另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起中,根据股权评估价值认定贪污数额不当;上诉人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侯某、王某未实际受益,根据股权评估价值认定贪污数额不当。经查,国有股权能够通过金钱估价被转移占有、使某、转让、变现,具有财产价值,且转至个人名下经工商部门确认后上诉人实际控制占有了该股权,原审某院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股权评估价值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上诉人王某上诉、上诉人李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某刑重。经查,原审某院依据三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定的贪污数额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上诉人侯某、王某、李某丁侵吞国有资产,四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侯某、王某、李某丁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某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某定。
审某长王某红
代理审某员吕冰
代理审某员朱海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