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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童某诉被告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09年8月6日凌晨3点30分左右,原告发现家里的地板、墙面等地方均是渗水,故找到在原告楼上的被告问情况,发现由于被告房屋内的水管爆裂而造成大量渗水,现造成原告房屋的装修、家具、电器设备等财产损坏,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成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缮费人民币11,45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7,830元、在房屋修缮期间在外借住房屋的租金人民币4,800元(租期3个月×每月1,600元)、两次搬场费人民币1,600元(每次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并要求被告重新装修被告房屋内的水管。

原告童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8日原告租借房屋的“租赁合同”1份。

(2)原告支付租金的“收据”3张,每月租金人民币1600元,时间为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

被告还某辩称,由于被告的房屋内水管爆裂,造成渗水渗入原告的房屋内,渗水后经居委会调解,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故调解不成,在发生渗水后原告没有及时清理,造成损失扩大,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渗水所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工程审价,经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45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渗水所造成的家具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为人民币7,83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否实际在外居住情况不明。

原告对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审价结果及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对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审价认为修复的定价没有异议,但对修复的范围有异议,认为修复的面积过大,只需要部分修复。被告对上海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认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以修复为主,不应按照购置新的财产为赔偿标准,赔偿的范围过大。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8月6日凌晨,由于被告房屋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大量渗水并渗入到原告的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的装修、家具、电器设备等财产损坏,双方虽经居委会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缮费人民币11,45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7,830元、在房屋修缮期间在外借住房屋的租金人民币4,800元(租期3个月×每月1,600元)、两次搬场费人民币1,600元(每次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并要求被告重新装修被告房屋内的水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被告房屋内的水管爆裂,大量渗水渗入原告的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的装修及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损坏,过错责任均在被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财产等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房屋装修的损失及家具等财产损坏的损失,以及在房屋装修期间原告需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2个月的租金损失,每月以人民币1,600元计算,鉴于在装修期间需搬动家具,故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人民币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系财产赔偿纠纷,且本案中原告的人格权利未遭受被告的非法侵害,故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对原告装修损失及损坏的家具等损失认为范围过大的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童某装修损失费人民币11,45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7,830元、租金损失费人民币3,200元、搬场损失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498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还某负担,被告还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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