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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万博花苑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X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岭,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向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160万元。2009年5月4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7月21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徐成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出售给原告纸板成套复合机(两条生产线,除去最后一道复合机),价款为2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开封市杞县;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企业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保证质量,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从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6月24日共四次给付被告货款x元(超过诉讼请求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该设备于2008年6月份由被告送至原告处。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同年8月份被告工作人员朱某乙到原告处调试两个月左右仍不能正常生产。该设备无企业标准。在审理过程中,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申请对该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经勘验该纸板成套复合机在原告处,有两条纸板成套复合机和一台双面复合机,其中一台瓦楞机架子有部分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买被告的设备,经过被告的调试不能正常生产,生产不出合格产品,且该设备无企业标准,又没有质检部门的检测合格证明,故被告的产品应视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企业赢利、发展,现因该设备不能生产,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该设备被告于2008年6月送到原告处,同年8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调试两个月左右仍不能正常生产,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提起诉讼,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异议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一、解除被告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货款160万元,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返还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纸板成套复合机(两条生产线、除去最后一道复合机),设备返还费用由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产品无企业标准并不能视为产品不合格,我方所出卖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缺乏证据;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应由被上诉人举证;3、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异议;4、被上诉人未主张设备返还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期限未超过一个月,设备运至我处后一直无法使用,上诉人一直在安装调试,至今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确定鉴定机构时,法院多次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拒不配合,确定由郑州的一家鉴定机构,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纸板成套复合机,按照合同约定,虽经上诉人调试,仍然不能正常生产,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对该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的证据;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其不交纳鉴定费用,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主张其产品为合格产品,并且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异议,不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问题,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对设备的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同时也约定了质保期及由上诉人负责对设备的安装、调试,该设备能否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需要安装调试后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主张设备返还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超出诉讼请求问题,被上诉人诉求解除合同,必然产生返还设备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费用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刘庆龙

审判员王荟

二○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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