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乙诉三门峡工业园管委会行政确权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乙及其代理人杜某丙、刘某某,被告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代理人李某某、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庭前庭后进行了多次协调,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乙诉称,1999年9月20日,本人所在生产组决定将本组杜某乙义承包经营的“东西针”土地0.88亩退给组方,再由组方划给本人经营,杜某乙义不同意,遂发生纠纷。后多次找有关政府部门反映,一直未能解决。由于行政区划,本人再次找被告反映要求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2009年9月12日被告作出“申请行政复查”的答复,仍按信访案件处理,显然是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该答复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0.88亩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000)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1)灵法再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本案是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第二组证据:1、朱百昌的2001年7月9日的证言,证明1999年所争议的土地已于1999年9月20日划给了杜某丙;2、村X组于2000年6月27日所出得证明,证明1999年9月20日已把0.88亩土地丈量给了杜某丙,并已补偿的情况;3、2007年9月24日时任村X村主任的证言,证明把0.88亩土地已丈量给了杜某乙;4、从灵宝市检察院复印来的土地登记表,证明把0.88亩争议土地已分给了杜某乙。
被告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辩称:1、工业园管委会的答复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人民法院撤销的问题。况且工业园管委会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4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对0.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予以确权。三门峡工业园管委会于2009年9月12日所做出的答复意见已经自然失效,没有任何法律意义。2、工业园管委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管委会成立于2006年,是三门峡政府的派出机构,是边成立边组建的,组织机构不健全,不完全具有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2007年9月杜某丙以杜某乙得不到责任田等问题进行信访时,管委会还没有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但作为管委会内设机构的社会事业局积极工作,予以协调解决,2008年9月17日,马谢村X组集体土地“土场”南调出1.76亩土地给杜某乙,工业园管委会并建议马谢村X组最高补偿的标准每年每亩350元一次性给与补偿。对此,杜某乙一直没有反对,反而是杜某丙不同意,致使1.76亩土地至今荒芜。杜某乙与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纠纷,故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份,系三门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三编【2006】X号文件一份,证明三门峡工业园管委会于2006年9月成立,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具有不完全的县级政府行政职能。
第二组证据六份,证明杜某丙上访解决其子杜某乙承包责任田的问题,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及工业园管委会社会事业局积极协调,2008年9月17日马谢村X组集体土地“土场’’南调出1.76亩土地给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乙)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同组干部进行协商。并建议马谢村X组最高标准每年每亩350元一次性予以补偿的处理意见。但是杜某丙仍不同意,调整给杜某乙的位于马谢村X组“土场”南1.76亩土地至今无人耕种。该组证据分别是:1、2007年9月17日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的接访登记记录一份;2、2007年12月4日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接访处理意见书一份;3、2008年5月5日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4、2009年8月24日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照片六张,系2008年9月17日分给杜某乙的位于马谢村X组“土场”南1.76亩土地,至今荒芜,杂草丛生;6、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对杜某丙上访一事所作出的答复意见。
第三组证据三份,证明杜某丙、杜某乙所说的位于三门峡市X组东西针0.88亩土地在99年进行退地变更时已经将位于杜某乙义名下的0.88亩承包地变更到杜某乙义名下。该变更杜某乙义、杜某乙义均同意,组里同意。该组证据分别是:1、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马谢村X组土地注册表以及退地变更表一份共四张;2、证人朱百昌分别在2008年10月22日所作的证言两份。
第四组证据四份,证明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街道办事处2009年8月成立。2009年11月份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街道办事处人员配备到位。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25日对杜某丙、杜某乙所提出的马谢村X组东西针0.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进行了确权,杜某丙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4月26日收到了确权文件。该组证据分别是:1、中共三门峡市委办公室三办【2009】X号文件一份;2、中共三门峡工业园工作委员会三工党【2009】X号文件一份;3、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街道办事处所作出的禹文【2010】X号和禹文【2010】X号文件两份;4、杜某丙收到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街道办事处所作出的禹文【2010】X号和禹文【2010】X号处理决定的送达回执两份。
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X、3证据、第四组X、2、4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X证据处理结果有异议,4证据处理事实不清,证明的事情自己根本不知情,6证据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组X证据认为土地注册登记表不是原始的,是1999年以后伪造的,2证据认为是假的;对第四组X证据认为处理结果不公,程序违法,虽然收到了,但未告知权利和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了不同程度的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方向和内容。对第二组证据1朱百昌的证言是个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由于丢地一方的杜某乙义在丈量地时不在现场,而愿意把0.88亩土地丢给杜某乙义,经村X组里给杜某丙做工作,杜某丙不同意。证据3,由于0.88亩土地已经由杜某乙义耕种至今,村组给杜某乙又分了地,原告现在要求将0.88亩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自己,既不符合政策,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4土地登记表,是个复印件,也没有灵宝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在审理及协调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六份与争议的0.88亩土地使用权及给杜某乙又重新补地的相关证据材料,均证明杜某乙缺地的问题已由其所在村组进行了解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原灵宝市X组(现马谢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原则是“大户对大户,小户对小户”,自愿结合。杜某乙义多地,杜某乙(杜某丙次子)缺地,组干部在未征得杜某乙义同意且其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将原来属于杜某乙义承包的“东西针”地块0.88亩土地承包给杜某乙。杜某乙义得知后,当时提出异议,不同意退地,就是退地,愿意从“和尚庵”地块退地。杜某乙义的本意是不愿意退给杜某乙。当天经组干部协调,杜某乙义同意将这0.88亩土地调整给杜某乙义耕种,杜某乙义不在家,地由杜某乙义代管。当晚,时任组长到杜某丙家协商此事,给杜某丙三个条件,让其任选其一:一是发给缺地补偿费,面积从宽算一亩,每亩350元(一般每亩300元),先补5年共计1750元,一次付清;二是在原李某寨村X组)“柳树园”地块调整一块地,两亩算一亩;三是从原李某寨村X组)承包一些土地转包给杜某丙家。杜某丙均不同意上述条件,非要杜某乙义承包的这0.88亩土地不可。在没有征得杜某乙义同意的情况下,杜某丙就将土墙打到了有争议的0.88亩土地上,挖土时挖掉了杜某乙义不少白菜,杜某乙义很生气。当天晚上,杜某丙家的土墙被推倒了,杜某丙怀疑是杜某乙义所为,于是杜某丙把杜某乙义地头栽的两颗桐树放倒,一间临时简易房也拆了。事件发生后,杜某乙义坚决不愿意把土地退给杜某丙家,坚持退给杜某乙义。从此杜某乙义耕种这0.88亩土地至今。针对杜某乙缺地问题,马谢村两委已于2008年9月17日责令第四村X组按照产量折算,在“土坑”地块调给杜某乙1.76亩土地承包耕种,但该块土地一直荒芜。本案所争执的0.88亩土地后被工业园区因工业建设用地所征用。就所争议的0.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杜某乙向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禹王路办事处申请行政裁决,该办事处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4月25日,以禹文(2010)X号及禹文(2010)X号文件对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进行了确权。马谢村X组也做了大量工作,并且解决了杜某乙的缺地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0.88亩土地,从一开始土地调整时,杜某乙就没有实际承包经营到自己名下,就一直由杜某乙义耕种至今。对0.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下属的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已做出了关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作出决定。针对杜某乙缺地问题,马谢村X组已经给其解决。现杜某乙起诉要求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对0.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难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