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军。
上诉人乔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立、被上诉人陈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租期:甲方将位于高龙镇X路与207国道交叉口向东5O米的厂房(顾龙公路北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十二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二、租金:第一年厂租为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第二年至第十二年租金为柒仟捌佰元正(¥7800元)。……八、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向甲方交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两个月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租金交付方式为一年一交”。在此之前该厂房由前一承租人承租,由于前一承租人的合同2007年4月1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腾离厂房,2007年至2008年度租赁由前一承租人交付原告;2007年9月份,前一承租人腾离,被告接用厂房,由被告退还前一承租人租金500元;2008年度租金,被告在同年8月3日交纳,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乔某租金柒仟捌佰元正,¥7800元,系付2008年4月1日起2009年3月30日,陈某萍”。2009年度租金,被告在同年7月2日交纳。原告同样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了系付2008年4月1日至2O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30日以后的租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其他内容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各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被告一方主张的在2007年9月份实际取得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是在9月份才生效,按合同约定次年提前两个月交纳租金,应是在次年的7、8月份才至交纳租金期限,自身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因该合同在2007年4月1日签订,据租赁合同的诺成性,并不以实际交付租赁物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该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2007年度的租金由前一承租人先行向原告交纳,后又由被告部分退还给前一承租人的这一事实,是各方协商一致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前一承租人未能及时搬离厂房,使得被告至合同签订后的5个月才实际占某厂房,这一事实也不改变该合同在2007年4月1日签订后生效,也不能以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时间9月份来决定双方约定的“次年租金提前两个月交纳”的意思表示为次年的7、8月份是交纳租金的期限,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次年的2月份交纳全年租金,而被告两年来租金交纳期限均逾期5到6个月,2010年度租金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厂房破漏,原告至今堆放杂物继续占某的有关证据,与其抗辩理由未形成证明关系,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应予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李某与被告乔某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乔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原告位于高龙镇X路与207国道交叉口向东5O米的厂房。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某承担。
乔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位于高龙镇X路与207国道交叉口向东5O米厂房的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十二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年租赁费。但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将该租赁物交付于上诉人使用。由于另一租赁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未到期直至9月份方搬离交付于上诉人。另一方面,按双方签订合同即生效,被上诉人应退付前一承租人至9月份费用而未退,事实上上诉人退付了该费用。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接收、占某、使用该租赁物,承担此费用明显不当。应以租赁物实际交付,接收之日较为合情、合理,而不应以合同签订之日。况且上诉人也是在合同的诺成性,并不以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以合同签订时成立生效,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上明显错误,请予改判。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过于草率。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关系较为融洽,而是由于他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上的一些小摩擦,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诉讼。而一审法院不分青红皂白,不顾一个刚刚开办企业的艰辛,匆匆判决解除合同,明显不当,过于草率。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之理。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某、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我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也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就应当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上白纸黑字写的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而上诉人反复强调实际交付时间是9月,按上诉人的逻辑,合同到2019年8月31日才能终止,因此上诉人的逻辑是错误的。2、上诉人混淆了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的概念。租赁合同是明显的诺成性合同,只要承租人与承租人合同达成合意,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合同生效,并不以实际交付为要件。3、上诉人把合同生效和合同履行混为一谈。双方的合同在2007年4月1日就生效,到9月份出租人才把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这是履行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收取2007年4月1日至9月份之间上诉人的任何费用。上诉人对此在两三年以来一直是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否则上诉人可以显失公平为由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不必等到撤销权都消灭后才觉得明显不当。4、上诉人讲“双方关系较为融洽”是谎言,陈某的丈夫英年早逝,留下孤儿寡母,上诉人倚仗自己人多势众,妄图喧宾夺主,处处找事,弄得被上诉人日不能安,夜不能寐,租金也催了又催,拖了又拖。我们实在是忍无可忍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原审中陈某、李某提供了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8年8月3日、2009年7月2日两份收据存根,其中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8月3日收据“系付”一栏注明:“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2009年7月2日收据注明“系付从2009年4月1日其至2010年3月30日”,乔某质证时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乔某与陈某、李某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虽然乔某开始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为2007年9月,但双方并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乔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付了未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先交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两个月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乔某未按期交纳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陈某、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乔某主张合同应从租赁物交付时间作为合同生效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