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32岁。
被告董某某,男,45岁。
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厂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商丘市兴隆橡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2011年7月12日向二被告
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董某某、商丘市兴隆橡胶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因建工厂,加上亲戚关系向我借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借款条无异议,但对借款条上的x元,认为其中有本金、有利息,本金是x元,是2008年1月15日借的,约定月息为1分6厘,在2010年1月15日换的条,当时计算本息x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孙某某借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6厘,被告借原告款后用于为个人开办的商丘市兴隆橡胶厂购原材料。2010年1月15日,双方结算换条时计算利息为x元,经审理截止2010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息x元。被告自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借款至今仍未还。另查明,商丘市兴隆橡胶厂为被告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在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在借条上加盖该厂的印鉴。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所借款x元,截止到2010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换了借条,按借款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利息x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向其要求偿还借款时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虽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但该厂是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应以该厂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商丘市兴隆橡胶厂直接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6厘利率计算,本金x元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金士军
审判员李艳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