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3。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捉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女朋友回家,途经本市X区X路轻轨车站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mg/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驾驶证及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刘某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