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19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湘H-x号轿车在桃花仑东路X路段沿桃花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某43893.40元。
三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9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湘H-x号轿车在桃花仑东路X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金某相撞,造成原告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金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4383元,此款全由被告张某垫付。原告金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系被告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医药费4383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合计29579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金某经济损失604元(已付4383元);
四、被告益阳市丽华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9579元,原告金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5800元,被告张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779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