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30岁。
被告刘某乙,男,29岁。
原告曾某就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从2010年3月21日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情况;
3、原告书面陈述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发生矛盾的情况。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证言中有关结婚、生子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他内容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某。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孕育一女,足见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永生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人民陪审员李四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谷武轩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