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巩义市X路德丰香榭里建筑工地东门附近,误认被害人张某乙是和自己有矛盾的陈某某,便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姜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蔡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