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甲,又名朱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传票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借我现金4万元,并打有借款手续,借款早已到期,经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
被告朱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朱某乙辩称:我儿子朱某甲当时买蒜种贷原告3万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说借4万元不是事实。我承认无论何时我们二人都欠着吴某3万元贷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与被告朱某甲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栏中签名,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该借款4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借原告吴某现金4万元并出具有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乙辩称贷原告3万元,利息2分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