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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李某与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

上诉人汪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租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滑县南海花园一楼门市二间,用于经营饭店,店主为被告汪某和李某,韩某与二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并缴纳了当年租金x元,进行装修准备开业。由于该门面房被告安装的排烟设施未按物业要求达到标准,物业部门限令其整改未整改,南海花园项目部不让其排烟,且该租赁门市前被施工材料占用,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与被告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租赁二被告位于南海花园一楼门市两间,双方虽签订有协议,由于被告提供的出租门市排烟设施所在物业部门认为不符合物业管理要求,且门市门前被建筑材料占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进行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二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予以改进,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租金x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租金x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汪某、李某上诉称,我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的,不存在违约责任,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不符合租赁物使用的要求合同内容,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内容予以解除合同,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的出租门市排烟设施被所在物业部门认为不符合物业管理要求,排烟设施不能启用,影响饭店正常开业,出租人没有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符合承租人约定的用途,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汪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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