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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吕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博、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吕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双方协商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涧西区X区X栋X单元X号住房双方共有,均有居住权。2009年10月22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归女儿牛某(X年X月X日出生)所有,并由牛某一直居住至今。后因居住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单位领导多次调解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牛某购房时与本单位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规定:“乙方购房以自己家庭居住为目的,甲方不办理除乙方外的亲属之间的住房产权过户(乙方亡故情况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将其所共有的房产赠与女儿牛某,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交给其女儿牛某,并由牛某实际居住至今,因购房协议书相关条款的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牛某请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44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

牛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刻意袒护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生不如死,理应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1、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归牛某所有,并由牛某一直居住至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一、双方在离婚时言明双方均有权居住该房,并没有对房产进行分割,也并没有将房屋交由牛某居住。事实是,双方2009年10月22日因居住权再次发生激烈矛盾和被上诉人聚集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拔打110并经出警公安调停(公安机关多次出警调停),让双方维持现状均有居住权。双方在牛某亲笔书写的协议上签字,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强烈声明的是,该协议仅仅有一份并且是牛某书写的。但该协议最后12个字“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某所有”是在一审庭后,牛某私加篡改添写的。因为在庭审质证时并没有这12个字,其上面也没有涉及房屋处分。在质证时上诉人当场反驳该协议内容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而庭审后3天,被上诉人代理人不知是用什么阴暗的手段,竟然从神圣庄严的法院撤出原件因被上诉人伪造协议内容涉及本案事实认定极其重要的证据及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上诉人强烈要求上级法院严查该事实,制裁违法乱纪的阴暗行为。同时,上诉人将保留向其他机关举报的权利。其二、为说明在“2009年10月22日协议中没有涉及房屋处分的事实。在2009年10月30日吕某亲笔书写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强迫上诉人将本案标的房屋赠与牛某。试问,如果在“2009年10月22日协议”已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何谈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又委托她人让上诉人签字一事,现有被上诉人吕某亲笔书写并注有日期的“协议书”也足以认定,“2009年10月22日协议”最后12个字“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某所有”是篡改填写的。二、一审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因在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进行分割,致使造成离婚后双方生活等多方面的困扰、矛盾。自2009年10月22日双方发生激烈矛盾后,公安机关也多次调解而无果,为彻底解除纠纷避免矛盾发生,上诉人用积攒几个月的退休金、顾不上身体多病治疗,缴纳诉讼费用,以求得平平安安度余生。但令我这垂暮之人无法想象的是,房产证明确认定的房屋所有人是我牛某单独所有,而上诉人也不愿昧着良心独占,要求法院分割房产。一审法院竟然颠倒黑白、徇私枉法欺负年迈的上诉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置之度外。难道一审法院连“诺成”行为与要式都不知难道物权与“债权”哪个优先都不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纠纷案件多次明确规定:1、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而一审为何有法不循2、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一审为何有法不依3、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4、物权优于债权这是再基本不过的一个法理、法规,也是人民法院应遵循的司法制度。一审这种判法,要么就是置法理而不顾,要么就是徇私枉法。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认定错误事实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唯一证据是“2009年10月22日协议”。而该协议书不同于国家机关颁发的书证,也不同于裁判机关颁布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文书,仅仅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内容既然是法院裁决的事实认定依据;又存在关切当事人巨大利益且在原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指出该协议不涉及房产处分,存在巨大分歧,就应当保存当庭质证的原件。原审法院在庭审后交由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取走,本身就是不严肃慎重不当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吕某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2日自愿将位于涧西区X区X-X-X号的共同房产无任何附加条件地赠与亲生女儿牛某,同时受赠人牛某已实际占有居住至今。由于购房协议相关条款的规定而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令人信服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受赠人牛某实际占有居住至今是不争的事实,而上诉人离婚几天后即到南方与一女子结婚并在当地定居至今,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该房赠与女儿牛某后,被上诉人就和女儿居住生活,上诉人知道后,认为该房被被上诉人占有,为此心有怨恨,所以上诉人到受赠人牛某的住处吵闹,不让被上诉人吕某在此居住。2009年10月22日上诉人来到女儿牛某的住处发现被上诉人还在女儿处居住,就开始吵闹,无奈之下其女儿牛某拨打110报警。后经民警单位领导出面调解,吵闹才得以平息,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双方自愿将该房赠与亲生女儿牛某所有,并有受赠人牛某执笔写了该协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支持他所谓的上诉理由及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事实6依据。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该协议是在庭审后,牛某私加篡改填写的,那么在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及代理人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那么上诉人讲“该协议的内容是牛某填写上的”试问你有证据证明吗如果没有,请你收回你的说法,并向牛某道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庭审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知用什么阴暗的手段将协议原件撤出,这是上诉人的一种不负责任的胡言乱语及侮辱人格的一种表现。可以正大光明的告诉你,我们是通过正当手续将协议原件取回的,目的有两个,其一是防你做不该做的事,其二是为了办理有关房产事宜。对于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有权收回自己保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负责任诽谤言语保留诉讼的权利。关于2009年10月30日协议,事实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非要10月22日协议,被上诉人答应给他,但附有条件,那就是重新写一份协议,双方签字各持一份,后来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嫂子将协议给了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骗走10月22日的协议,所以10月30日协议至今还在他那里。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将其共有的房产赠与亲生女儿牛某,该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由牛某实际占有居住至今,由于该购房协议相关条款的规定而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30日牛某与中国空空导弹研究所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购买了洛阳市X区X路南峰园小区X栋X单元X号房产,计税金额x元,2009年7月办理房产登记。2、2009年3月23日牛某与吕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住房”项下约定:住房归男女双方所有,男女双方一人可住,任何一方无权自行处理房子。3、原审中,牛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洛阳市公安局周山路派出所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辖区居民“牛某和吕某于2009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约定对X-X-X号房子均有居住权,但后因发生矛盾,吕某不让牛某居住,并由此引发口角,110出警后制止,经调解后未果,建议双方通过法院依法解决。注:从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6月22日我周山路派出所为此事出警四次。特此证明。”吕某表示不质证。4、原审中吕某在答辩中称“2009年10月22日发生纠纷,原告、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将该房无条件给女儿所有,协议内容共同将共有涧西区X路X-X-X号房屋给女儿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该协议已经生效并且由女儿居住至今”,并提交了2009年10月22日协议,该协议内容为:“2009年10月22日因离婚后引起的纠纷,经110和双方领导调解,一致同意男女双方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男女双方不得进入南峰园29#楼X单元X室的住房,只能由女儿牛某一人在其居住,如果需要生活用品由女儿帮忙带出,双方谁也不能对房屋进行任何形势(式)的损坏,如果损坏照价赔偿,同时男女双方也不能擅自进入此房,特立此协议,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某所有。”该协议由牛某执笔书写,吕某、牛某均签署了“同意上述协议”的意见及名字。原审庭审中,牛某对该协议质证称:“1、我们认为协议内容是真实的,该协议不涉及房屋的处分权;2、房屋登记的名字是原告的,应按登记的名字为准”。二审庭审中,牛某称该协议中“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某所有”12个字是庭审后添加的。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吕某口头答辩称2009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将房子归女儿所有,并在举证过程中提交了2009年10月22日协议以证明其主张,说明该协议中应有将房产归女儿所有的内容,牛某在原审质证中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上诉中提出该协议中“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某所有”字样是庭审后添加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牛某与吕某在该协议中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处分给案外人牛某后,又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侵犯了牛某的民事权利,故对于牛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70元,均由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谋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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