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村村X组。
原告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村X组X号。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新(生)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一居委韩山路。
原告刘某己、唐某庚、李某与被告文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己、唐某庚、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辛,被告文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己、唐某庚、李某在临武县X乡阳同煤场合伙经营煤炭,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相继在三原告的煤场内拖煤,总共拖欠三原告煤款301000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三原告,约定2010年3月30日之前归还煤款。后被告分几次支付了三原告181400元,尚欠三原告119600元,并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了一张限条给三原告,约定2010年8月1日前归还煤款,逾期则罚款1万元。2011年12月被告归还三原告12000元后,便不再支付欠款。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限被告文新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刘某己、唐某庚、李某人民币60000元,下欠人民币576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2元,被告文新强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君其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邝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