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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河南林县人,宝鸡峡管理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汉族,咸阳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咸阳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河南辉县人,宝鸡峡管理局退休职工。

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赵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李某某于1977年结婚,均表示结婚证已丢失。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二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宝鸡峡管理局机关南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无房产证),面积约76平方米,系单位福利性住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刘某某与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宝鸡峡管理局机关南院房屋一套由李某某居住使用,婚生子刘某也有权居住使用;等李某某死亡后,该房由其婚生子女刘某、刘某居住使用。若李某某违反上述协议,则双方按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吕娟芳

审判员李某元

代理审判员席晓颖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汤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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