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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一初字第4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杰,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马某甲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年龄差距较大,婆媳关系紧张某原因,造成原、被告生活上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且双方曾协议离婚,但由于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马某甲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万元。

被告马X答辩称:原、被告不曾协议离婚,夫妻二人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到不可调解的地步,并且女儿马某甲某尚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X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2009年7月17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马某甲某。婚后,原、被告由于年龄差距较大,加之婆媳关系紧张某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的一天,原、被告为带小孩之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婚生小孩马某甲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资料、结某、证人马某乙、张某、段某、马某甲、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某甲某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成年,原告马某甲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张某为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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