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抓获),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抓获),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强、代理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20时许,深圳西开往泰州的K92次旅客列车乘警在车厢进行检查时,发现X号车厢的被告人洪某、任某某形迹可疑,便对二人进行检查,从二人放在座位下的一黑色单肩背包内将氯胺酮197.5克查获并依法扣押。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洪某、任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火车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从而确认被告人洪某、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洪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证据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只应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2、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洪某、任某某商议借到东莞为朋友过生日之机,共同购买毒品氯胺酮。随后二人于2010年7月1日上午来到东莞,通过洪某在东莞的朋友购买了人民币6000元的氯胺酮,并乘坐当日深圳西开往泰州的K92次旅客列车返回合肥。当日20时许,乘警在车厢进行检查时,发现坐在X号车厢X号、X号座位上的任某某、洪某形迹可疑,便对二人进行检查,并从二人放在座位下的一黑色单肩背包内查获二包用无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鉴定,二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98.8克、98.7克,共计净重197.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现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公安机关对洪某、任某某尿样检测,二人的吸毒检测均呈阴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洪某让东莞的朋友刚哥联系买K粉,6月30日,洪某找到任某某并商议,借朋友过生日之机到东莞,并从东莞带点K粉,钱先由洪某出,由任某某联系卖K粉,挣到钱后除本钱外,其余钱平分,任某某同意了。二人于7月1日上午到了东莞虎门,洪某从农行卡取了6000元,然后到刚哥安排的旅社,从刚哥处拿了6000元的K粉,分两袋装。洪某和任某某各装了一袋在身上,便回到东莞火车站,买了K92次14车厢X号、X号火车票回合肥。在车上,二人将K粉放在座位下的背包内,后被乘警查获。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洪某和任某某商议,准备借朋友过生日之机去东莞带些K粉到合肥,然后二人坐6月30日的火车去东莞。到东莞后,二人又坐车到虎门,在一家旅社内从一名叫刚哥的人处买了6000元的K粉,是分两包装的。买毒品的钱是洪某先垫付的,到合肥后任某某会将3000元毒资钱交给洪某。毒品带到合肥一方面可以给朋友做人情,一方面如果有人需要,也会卖给别人。买过毒品后,二人乘坐K92次列车回合肥,座位是14车厢X号、X号,惠州站开车后,乘警从二人放在座位下的黑色背包内查获二人购买的K粉。
3、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明季某某从惠州站上了K92次列车后,坐在X号车厢X号,乘警在车厢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到X号、X号座位时,从座位下发现一黑色背包,X号、X号座位的二个男青年说包是他们的,然后乘警从包中查获二包白色颗粒状物品,一包是放在铁观音茶叶袋内,一包是放在衣服口袋内。这时二个男青年开始否认背包是他们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内容与季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4、书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洪某、任某某因携带毒品在列车上被乘警查获的事实。
5、书证提取笔录,证明在见证人徐某某、季某某的见证下,乘警对从被告人洪某、任某某包内查获的毒品进行提取的事实。
6、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洪某、任某某包内查获的毒品及所持火车票依法扣押的事实。
7、书证火车票原件,证明被告人洪某、任某某于2010年7月1日从东莞东火车站乘坐K92次旅客列车到合肥的事实。
8、书证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洪某、任某某运输毒品的外部特征及重量。
9、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洪某、任某某尿样检测,二人的吸毒检测均呈阴性。
10、鉴定结论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0)第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洪某、任某某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1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洪某、任某某具有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某年龄。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只应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某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前往东莞购买毒品前曾经过预谋,且预谋内容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将毒品带回合肥后共同出售,并未涉及各自分开购买的内容。二被告人在预谋后共同到东莞购买毒品,又共同将毒品带上旅客列车,欲通过列车运输毒品。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经过预谋,并具有共同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具备共同犯罪的全部要件,应当对全案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洪某、任某某运输氯胺酮197.5克的行为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运输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