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正斌,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8年,被告以个体工商户性质在辉县市八里沟景区注册成立了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并建有约4600多平方米住宿楼一座。由于被告在金秋山庄建设期间以金秋山庄和个人名义对外贷款和欠款约500余万元。建成后没有资金继续经营,被告找到原告商量合作或转让事宜。由于双方对合作或转让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至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自2008年12月起,原告为帮助被告渡过难关,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x.99元,用于偿还2008年12月以前金秋山庄和其个人的欠款。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9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协商转让金秋山庄的部分转让款。被告投资一千多万建成了金秋山庄,建成后由于外欠账太多,被告准备将该山庄转让。经与原告多次协商,2008年12月就金秋山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费为:由原告还清外欠债务约570余万元,另加负债本金的利息,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被告每月3500元的生活费,直到被告90岁止。2008年12月份原告按照协议携带20万余元用于偿还被告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证明原告当时对协议的认可(协议未签字,但有双方修改的笔迹)。原告派人接管了金秋山庄的资产,已经经营一年有余。之后,原告开始支付部分转让款,支付形式为原告出钱偿还被告建设金秋山庄期间的所欠工程款、工人工资及银行贷款。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又未继续履行协议,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按照协商的条款,原告所付款额由被告暂时打欠条,待金秋山庄经营业主名称变更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再将被告所打欠条还给被告,该欠条不是债权凭证,只是证明原告已付的部分转让款。原告接管经营后未履行协议第七条规定的义务,未对被告的所有欠款户办理欠款过户认可手续,提出以给被告打欠条的形式支付余下的转让款,被告不同意,致使原告无法将经营业主名称变更到原告名下,但原告一直在经营金秋山庄,双方的协议虽没有签字,转让行为已经实际履行,纠纷是因为原告不履行转让协议产生的,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
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组:1、被告借原告的钱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借条四张,计x.97元;2、被告借原告钱还金秋山庄所欠工资,计x元;3、被告借原告的生活费及车款,计x元;4、被告借原告的钱偿还金秋山庄及个人债务,计x元;5、原告代被告所还债务,计x.99元。以上共计x.96元;6、被告交与原告的债权人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表被告的债务已超过700万,转让的价款没有经过合议,转让不成立。
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数字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贷,是转让款;对证据6承认是第二次交给原告的,但协议实际履行形成事实,转让也形成。
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履行协议的内容;2、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房产资产的价值,被告之所以没有和原告要很高的价钱,条件就是原告替被告还清债务;3、宣传页一份;4、原告的儿子、妹妹名片两份,证明其对外经营;5、侯XX、李XX、张XX证人证言三份,证明金秋山庄X年交接事实;6、收款凭证十二份,证明原告经营所得。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笔迹,该协议未经双方签字确定,未成立或生效;因原、被告要约阶段被告负债没有确定数额,故关于金秋山庄转让款未确定,合同没有成立;被告2009年10月至今将金秋山庄锅炉拉走,并申请断电以致无法经营,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组织被告的债权人到金秋山庄进行交接仪式,均证明被告也不认可该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有异议,转让款由双方协商,不以评估报告为准;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代管与托管,宣传页和名片没有表明所有权;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也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借款,被告欠工人的工资由原告偿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强行将原告人员赶出金秋山庄,原告所有的经营凭证均留在金秋山庄,这只是其中一部分票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被告所有的“金秋山庄”,在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原告陆续替被告偿还债务x.96元,并实际参与经营,但,双方始终未对转让价格协商一致。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侯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将“金秋山庄”经营权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金秋山庄”,后因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将“金秋山庄”经营权收回,表明双方取消对“金秋山庄”转让事宜的协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关于原告实际参与经营的结算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x.9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转让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x.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郭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