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上蔡某无量寺乡郝庄被害人李××家中,盗窃“飞跃”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和“创维”牌数码功放机一台。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无量寺乡小王庄被害人李×家中,盗窃多媒体音响一对和“雅浪”牌DVD一部。
3、2010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无量寺乡X村被害人孙×家中,盗窃“金立”牌手机一部、“飞利浦”手机一部和“天马”牌照相机一台,另盗窃现金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李×、李××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及被盗赃物照片,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某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并曾受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