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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报上级法院核准,于2011年9月13日收到答复。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18时,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X区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测试:丁某酒精含量为x/ml。2011年5月3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X号血醇检验报告: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ml,已超过法定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报上级法院核准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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