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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林某某(林某友),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多次从我经营的饲料公司赊购饲料,至2006年12月18日被告共欠我饲料款1万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林某某辩称,欠原告的饲料款我早就还清了,我现在根本就不欠款,原告起诉我的欠条证据就不是我写的,如果鉴定是我写的我还款无话可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饲料业务期间被告购买原告饲料,2006年12月18被告欠款1万元未还,就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1万元。

庭审中,被告林某某以不是本人签名为由申请文检鉴定,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中“林某某”是被告林某某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在实际买卖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本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一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还清,签名不是其书写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饲料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周伟

审判员王占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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