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车自南往北行驶,途经隆回县X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袁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后辗压,造成原告袁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袁某在此次事故中致左下肢毁损,并构成六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584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假肢鉴定费2200元、假肢费75000元、假肢自粘性硅胶片费7500元、误工费11327元、护理费1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83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3723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至2012年的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被抚养人的户籍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自南往北行驶,途经隆回县X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袁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后辗压,造成原告袁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载且在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袁某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用25843.64元。2012年1月5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左下肢毁损而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并预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关于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及赔偿期限,2012年3月28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占假肢价格的20%,自粘性硅胶片为750元/片,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同时建议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2200元。另查明,原告现有被抚养人其母罗某秀一人,罗某秀系X年X月X日出生,事发之时已满81周某,与原告同系农村居民,罗某秀共生育有原告等6个子女。被告刘某将湘x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43.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假肢鉴定费用2200元、假肢费75000元、假肢自粘性硅胶片费7500元、误工费2489元、护理费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0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4089.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经济损失118000元,该款限2012年5月13日前付清;
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300元,该款限2012年4月27日之前支付28300元,其余的30000元限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三、其余损失,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已全部结清。
以上应付款项由各被告支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帐号为(略))。
本案受理费1418元,依法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