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新蔡某吸毒人员杨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遂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交给杨某某。
2、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毒品一包,后张某某又以700元卖给杨某某。
3、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张某某又以700元卖给杨某某,未吸食海洛因0.33克,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的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通话清单、抓获证明,证人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多次非法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人民陪审员林吴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