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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28岁。

被告史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07月23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定于2010年09月05日前。本院于2010年09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由于被告当时在部队服役,二人之间缺乏真正的相互了解,后在双方家庭的主持下,于2007年07月22日按照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第七天被告即返回部队,2008年04月11日被告回家探亲时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当得知原告怀的是女孩时,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开始改变,不再给原告打电话,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家人不给予任何照顾,还对原告生女孩的事冷言冷语,原告及孩子的花费都由娘家来承担。原告月子里落下了疾病,至今需要经常检查、吃药,生活十分困难。被告从部队转业后,重男轻女思想十分严重,不管原告母女。被告已没有共同生活的诚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一、离婚;二、抚养婚生女儿史xx,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三、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困难补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证人钱xx的证言。证明原告及女儿长期住在娘家。

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吃药、看病。

被告围绕答辩要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史某x、史某x的证言。证明被告家人对原告月子期间进行了照顾。

经审理查明,被告服役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于2007年07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04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初相互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史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1月被告复员回家。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0年04月24日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幸福及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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