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X镇X村。
代表人方宗惠,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告信贷员。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诉被告林某丙、林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9.12‰,还款到期日2008年10月20日。由被告林某丁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某丙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12‰计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判令将被告林某丁所有的位于闽侯县X镇X村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林某丙、林某丁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丙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
3、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时间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12‰,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计收利息,合同由原、被告签字、盖章认可。
4、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林某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丁提供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为侯房权证H字第x号,并办理抵押登记。
5、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原件支持,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9.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按季收息、到期还清。由被告林某丁提供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丙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某丁提供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丙、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按9.12‰计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某丁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为侯房权证H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42元由被告林某丙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美芳
审判员张文仲
人民陪审员洪玉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伯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