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13时45分,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拖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镇X村时,将正在推自行车前行的我撞伤,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门诊部花去抢救费1299.20元,住院冶疗费x元,但至今未愈。被告赔偿x元的医疗费后,再拒不赔偿。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19.2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以上共计x.20元。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3时45分,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座用尼龙袋装载包心菜等物,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镇X村时,将正在推自行车前行的原告王某某撞伤,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抢救后住院治疗37天,花去抢救费1299.20元,住院医疗费x元,被告高某某已支付x元,医疗费余5419.20未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每天46.70元,住院37天计1727.90元,王某某由其妻张某某和其女王某媛交替护理,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计算每天20元,住院37天计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住院37天计148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37天计55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10元。
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高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公交郊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职权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调取了被告高某某提供的王某某门诊治疗票据,住院结算单,病历,出院证明,该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天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天鉴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还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高某某陈述、张成太证言、张治国证言、坚银海证言、都小花证言等证据中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内容亦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并在摩托车后违规载物行驶,将在路边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各种损失中合法的部分应予支付。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陈述中一直辩解事故因坚银海驾驶的面包车造成王某某,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高某某应就王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中合法部分全部赔偿,对被告高某某已赔偿的x元,应在王某某的全部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19.20元,误工费1727.90元,护理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收受理费581元,实收受理费5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