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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己等十二人与被告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封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穆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某己、张某戊、穆某、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内乡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女,任董事长。

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

负责人王某辛,女,任宾馆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壬,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己等十二人与被告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以下简称金城宾馆)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金公司和金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壬及被告金城宾馆的负责人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等十二人诉称:被告金城宾馆在经营期间拖欠我们肉类、菜某、调某等货款x元,长期没有给付。金城宾馆作为黄金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黄金公司与被告金城宾馆法定代表人郑某良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属管理被管理、领导被领导关系。

2、原告十二人提供的金城宾馆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欠款货条数额x元(其中张某丙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20日;穆某2009年2月20日、2010年1月7日;马某2009年11月20日五张某据没有加盖金城宾馆财务专用章),证实欠款数额。

被告黄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合并审理,不应起诉黄金公司。因为金城宾馆是独立法人,且所欠债务是在郑某良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郑某良本人承担,应追加郑某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黄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6年4月15日与金城宾馆代表人郑某良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金城宾馆承包期间的债务由郑某良承担。

被告金城宾馆辩称:依照承包合同,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郑某良承担,其本人也承认由其偿还。

被告金城宾馆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法调某证据:

1、2010年3月5日被告黄金公司的《通知》要求被告金城宾馆上交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2010年3月5日,金城宾馆临时负责人王某辛出具的收取财务章凭据。

3、2011年3月29日本院调某的被告金城宾馆的部分工商登记档案。档案显示金城宾馆固定资产投资80万元,投资方为地方国营内乡县万沟金矿(后改制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该档案显示被告金城宾馆为国有性质独立法人企业。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和本院调某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4月15日的合同各自提供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确认其证明方向。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5日被告黄金公司作为甲方与郑某良作为乙方签订了金城宾馆的承包合同,期限三年至2009年4月15日。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所属金城宾馆全部资产承包给乙方经营。六、4、原宾馆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接受,并负责逐步清收偿还,合同期满乙方不承包,其交还的债权债务应等值。5、乙方……独立承担企业法人民事责任,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8、乙方每月将宾馆的经营情况向甲方上报;甲方有权每半年对宾馆进行一次财务审计……。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21日,被告金城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良,合同到期后仍由郑某良负责经营。2010年春节前后二被告为承包事宜发生纠纷,金城宾馆于2010年2月10日歇业,3月7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期间自2010年1月17日开始,被告黄金公司委派王某辛为金城宾馆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6月23日,被告黄金公司组成清算组对被告金城宾馆进行资产清算。在郑某良经营金城宾馆期间,十二原告经常向金城宾馆供应肉食、调某、蔬菜某物品。经双方结算至金城宾馆歇业之日,金城宾馆共拖欠十二原告靳某x元、封某乙x元、许某x元、郑某x元、张某丙x元、封某丁3315元、裴某x元、李某x元、张某戊x元、刘某己x元、穆某x元、马某x元,货物款项共计x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城宾馆拖欠十二原告货物款项x元应予以偿还。关于被告金城宾馆辩称的其中五张某条没加盖金城宾馆的财务印章,经当庭质证辩认,是同一人为五张某据持有人所出具的欠款凭证(和其他票据属同一字体),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经查被告金城宾馆属被告黄金公司投资开办的企业。金城宾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也具备了企业法人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然被告金城宾馆歇业后不久便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而作为金城宾馆的投资开办单位,有义务在清算程序结束后,用金城宾馆清算后的资产支付原告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靳某x元、封某乙x元、许某x元、郑某x元、张某丙x元、封某丁3315元、裴某x元、李某x元、张某戊x元、刘某己x元、穆某x元、马某x元,货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封某乙、许某、郑某、张某丙、封某丁、裴某、李某、张某戊、刘某己、穆某、马某要求被告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0元,由被告金城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杨某密

陪审员范江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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