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固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程某诉被告毛某、宋某、宏基固始分公司、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毛某、宋某、宏基固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豫x车是被告毛某、宋某合伙购买,登记在被告宏基固始分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原告程某系豫x车司机。2010年12月30日9时30分被告毛某驾驶豫x车在内乡县仙鹤纸业车间内倒车时,当乘坐在副驾驶的原告开车门欲下车指挥倒车,但因被告毛某疏忽导致原告甩出车外摔伤。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1238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宋某辩称,是合伙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宏基固始分公司名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是合伙买的。
被告宏基固始分公司辩称,车是挂靠在本公司名下。
被告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辩称,是在乘坐险限额5万元内赔付,不计免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9时30分,被告毛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内乡县仙鹤纸业车间倒车时造成原告程某受伤。2011年元月6日,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8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8385.97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L1椎体压缩骨折,脊髓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载明:以“高处坠落后腰痛18小时”为主诉入院;出院证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2月,避免下床,2、正常仰卧体位,避免扭腰,翻身时动作轻柔,避免暴力,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10月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1年7月27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程某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1月2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关于某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见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手术费672元、麻醉费700元、西药费5500元、住院费450元、治疗费275元、检查费400元、护理费1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8247元。
另查明,豫x车是被告毛某、宋某合伙购买,登记在被告宏基固始分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是该车司机,原告有一女儿程某(X年X月X日出生)。豫x车此次事故期间在被告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5万元、不计免赔。
鉴于某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保某、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意见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从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诊断证明书中的主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记载来看,原告的伤情为车内乘坐车外致伤的高空坠落伤,不属于某内乘坐车内受伤,故不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而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的在乘坐险限额内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863.97元、误某16607元(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8天×交通运输业29142元/年÷365天)、护理费4733元(住院17天加休息2月计77天×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交通费5000元(根据伤者受伤的时间在年关、地点在外地、伤情不易挪动等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13993.26元(原告本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10%为11047.46元、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16年÷2人×10%为29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某等酌定)、检查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用8247元,合计10365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103654.2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333.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405元,被告毛某、宋某负担2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78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