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已判刑)让被告人王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王某联系郑新明(已判刑),让郑新明帮张某某购买毒品,郑某某与毒贩陈某(已判刑)联系后,带上张某某到灵宝从陈某手中购得毒品三克。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辨称:自己是应张某某的要求给介绍了郑某某,但是他俩是否买卖毒品、买了多少自己一概不知,后来到公安机关才知道郑某某给介绍买了三克毒品。自己知道错了,也真心悔改,所以投案了,希望法院能从轻判处。
辩护人周某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只是起到了介绍的作用,其作用明显小于郑某某的贩毒行为;其次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中旬,郑某某(已判刑)给被告人王某说自己能给联系购买毒品,让王某给介绍人。时隔不久的一天,张某某(已判刑)让被告人王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王某就联系郑某某,让郑某某帮张某某购买毒品,郑某某带张某某到河南省灵宝市与毒贩陈某(已判刑)联系后,在灵宝市函谷酒店附近从陈某手中购得毒品三克。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打电话给王某让介绍买点毒品,王某就介绍认识了郑某某,后来郑某某就带领着到了灵宝市见一个叫陈某的人,从陈手中购得毒品三克。
2、郑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从一个吸毒的人那里知道了河南毒贩小陈的电话,就给王某说如果有人要毒品就给介绍联系。2月的一天,王某打电话给介绍了张某某,后来和张某某到河南见到小陈,买了三克毒品,张某某给了三百元辛苦费。
3、陈某证言证实:郑某某主动联系到自己,才认识的。2月的一天,郑某某说要毒品并领着一个姓张的女人,在灵宝市函谷酒店附近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那个女的三克毒品。
4、潼关县太要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王某是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5、王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渭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王某的介绍下,伙同张某某河南省陈某处卖给张吗毒品三克,并构成累犯,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郑新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王某供述:自己在认识郑某某之后的一天,郑某某到家里来借钱,说自己能认识河南一个贩卖毒品的,看如果有人要毒品给介绍一下。2007年2月的一天,张某某说想要毒品呢,要给介绍一个卖毒品的,自己随后就介绍郑某某给张某某认识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买卖毒品,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贩卖毒品犯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