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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28岁。

被告边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06月0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7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09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边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自2009年02月分居至今,2009年06月01日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离婚;2、抚养女儿边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三组合沙发、大阳摩托车、电视、洗衣机、小组合各一件,被子14床、床单10床、毛毯4个、毛巾被4个,水稻3000斤、小麦4500斤。

被告边某某辩称,2003年09月17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边XX。2009年初,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造成许多误会和矛盾,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因被告家庭条件差,成婚不宜,十分珍惜双方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边XX,由原告支付孩子抚育费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女儿边XX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原被告家庭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边XX户籍证明。证明女儿的基本情况。

4、11条手机短信息。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被告对孩子的蔑视态度。

5、(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信息是被告是在得知原告有婚外情、欺骗被告、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发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可是其所发,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与本案具有相应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答辩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有一定夫妻感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09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边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0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06月01日原告起诉离婚,2009年07月2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2010年05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洗衣机各一台,小组合家具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小麦600斤,现在被告处。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边XX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鉴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以年均收入的25%计算13年零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实际查明的为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边XX随被告边某某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x.88元;

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洗衣机各一台,小组合家具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件;

四、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小麦300斤。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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