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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食品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食品机械厂。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吴某诉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食品机械厂(以下简称食品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食品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系被告食品机械厂退休职工。1982年8月11日,原告吴某左眼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七级。后因视力严重下降,于2010年3月9日又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级别一级。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食品机械厂从1999年1月起一直未给原告吴某缴纳养老保险金,也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顺利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吴某共垫付养老保险金及利息x.59元、医疗保险金5363.6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食品机械厂立即返还养老保险金x.39元、利息3106.2元,合计x.59元;判令被告食品机械厂立即返还原告吴某医疗保险金5363.64元;判令被告食品机械厂给付原告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元,并按月支付护理费1418元;判令被告食品机械厂支付其他损失费8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食品机械厂承担。

被告食品机械厂辩称,1993年被告食品机械厂开始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直至1998年因单位效益问题全部已停止。对原告吴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但医疗保险均是由职工自行缴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食品机械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81年11月,原告吴某经统招进入被告食品机械厂工作,先后从事钳工、会计一职。1982年8月11日,原告吴某在工作期间给法兰盘钻孔时,铁屑不慎飞出扎进左眼。1995年6月,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吴某构成工伤,伤残级别为七级。2010年3月,原告吴某因病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月9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吴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属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所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为334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吴某申诉至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食品机械厂返还垫付的养老金、医疗费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日以退休职工不属于其立案范围为由向原告吴某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4月11日,原告吴某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食品机械厂为原告吴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吴某每月基本养老为976.98元。在办理退休时,原告吴某向西安市X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补缴了x.86元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x.39元、个人应缴6573.27元、利息3106.2元)。原告吴某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1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为668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职工退休证、收款收据、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合计单、陕西省工伤保险证、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阎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如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吴某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1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为6680元,其中包括单位应缴5194元及个人应缴1486元。在办理退休时,原告吴某向西安市X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补缴了x.86元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包括单位应缴x.39元、个人应缴6573.27元及利息3106.2元。故此,被告食品机械厂作为用人单位应返还原告吴某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以及基本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利息。由于原告吴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据此,被告食品机械厂应支付原告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5元(x元÷12×60%×21)。另原告吴某主张被告食品机械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护理等级虽被评定为一级,属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已办理了病退并已经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食品机械厂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食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某基本养老保险x.39元、利息3106.2元,合计x.59元;

二、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食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某基本医疗保险5194元;

三、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食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4元,合计x.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食品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亓锦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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