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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65岁。

被告卢某,女,汉族,28岁。

原告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霜、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恋爱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好逸恶劳,脾气古怪,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12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经多方寻找被告无果,遂于2010年5月28日起诉至合川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你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我们的夫妻关系是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0月9日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无果,于2010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依然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合川区X镇政府证明,(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外出,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在2010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的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唐某与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池海

代理审判员张霜

人民陪审员代笔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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