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汪某某,女,42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向被告汪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2年3月1日二运公司和汪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汪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入户在二运公司经营,汪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若汪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该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汪某某各项费用交至2009年4月,现已超过一个月以上。二运公司多次催要,汪某某拒不缴纳,为此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汪某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汪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入户在二运公司;
3、2009年4月1日收据一份,证明汪某某在合同期间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到2009年4月1日;
4、汪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3月1日,二运公司下属十八分公司(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汪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汪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挂靠二运公司经营,汪某某每月25日前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税金以及应归还的欠款;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止;汪某某拖欠应交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属违约行为,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汪某某承担过户费用;汪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不到二运公司说明情况也未经二运公司同意者,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汪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解放牌货车纳入到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时交纳服务费及各项运输规费。2005年3月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汪某某向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到2009年4月,自2009年4月至今汪某某不再履行交纳各项费用的义务。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的下属十八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2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自2009年4月至今被告汪某某不按约定履行其交费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运公司十八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由被告汪某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王一庆
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