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21日李某位于某京市X区X号的房屋因广外三统碑地区项目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李某一家三口于2006年12月24日分配到一个购买天通中苑经济适用房的名额。由于某次购房付款方式为现场一次性全款交清,李某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同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王X,王X愿意为李某支付购房款275441元,但要求李某要与其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将选中的昌平区天通中苑X号房屋卖给王X,该房屋于2008年11月7日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因经济适用房属于某策性住房,是国家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建设的保障性房屋,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李某、王X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的标的物是经济适用房,违反了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和王X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王X承担。
王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李某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向李某支付了25000元作为补偿款,又支付了购房款274752元。现由于某家政策调整,土地、房屋相应升值,李某出于某正当的考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讲诚信的行为,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在北京市X区天通中苑X号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名下,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12月28日,李某与王X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李某,乙方王X,甲方将天通中苑X号房屋卖给乙方,因甲方卖此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乙方已将此房款全款一次性付清,所以乙方有对此房屋全权处理权;因房屋的使用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乙双方积极配合交易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王X支付了购房款274752元。2007年10月23日,王X实际入住该房屋。2008年11月7日,李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与王X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在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亦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即王X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李某亦自愿将涉诉房屋交付王X使用。
因李某已于2008年11月7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原购房合同亦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积极配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因此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在涉诉房屋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无法律之障碍。现李某要求判令李某和王X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李某和王X签订的协议无效。王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没有收到王X购房款。借用名额购买经济适用房行为无效。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在涉诉房屋限制上市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一审对此认定属于某测。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合同上只有上诉人一人签字,没有其配偶的签字,合同应属效力待定,不应认定为有效。
王X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的交款凭证,证明支付房款的数额是275441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74752元,被上诉人王X对此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购房款的数额275441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王X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王X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李某亦自愿将涉诉房屋交付王X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积极配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故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无法律之障碍。故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现李某上诉要求判令李某和王X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徐霖
代理审判员李某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