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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xx小区×号楼×××号的业主,××公司系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我依据《xx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向××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公司未按公约约定对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进行修缮,自2002年始,我家下水道多次反水,直至发展到一周反水3次之多,造成我无法正常生活。2003年x月x日晚7点50分许,我居住的房间下水道反水,导致房间地板、橱某、墙面、地毯被污水浸泡损毁。我多次与××公司交涉未果。2006年x月,我请装修公司予以修复。为此,我要求××公司赔偿地板、橱某、墙面修缮费13200元,清洗地毯费150元,损毁地毯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就小区的公共部位进行维修,没有义务对居室内的设施进行管理、维修。小区管理公约约定,业主自用部分的维修、养某,我公司可以接受业主的委托进行,并收某合理的费用。张×未向我公司报修过,我公司没有义务维修。张×的主张某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系xx小区×号楼×××号的业主。2006年x月x日,××公司接受宣武区X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小区X区业主委员会与××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某、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供暖系统、高压变频水泵房及给、排水上下水管道、供电系统及小区的供电照明、电梯、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合同第二十五条还约定本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张×入住该房屋后,其厨房主下水管道多次反水。2003年x月x日,张×家厨房的主下水管道再次反水,造成其房间地板、地毯,厨房橱某等损坏。张×于2006年x月将损坏部位修复。期间,张×与××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单据、照片、收某、回复函等,证明其房屋受损情况及与××公司沟通的情况。经质证,××公司均不予认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和公约,证明其就小区共用部分及设施进行维修,张×自家厨房下水管道反水不属于某业公司的维修范围。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反水是主下水管道造成的。张×未就要求××公司赔偿毛毯损毁费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某、照片、物业服务合同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某、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供暖系统、高压变频水泵房及给、排水上下水管道、供电系统及小区的供电照明、电梯、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本案中,造成张×家厨房反水的原因系主下水管道堵塞所致,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要求××公司赔偿修缮费的主张,张×对受损的地板、橱某、墙面已经自行修缮,导致对其损失无法进行评估,其虽在修缮前保留照片,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张×所造成的损坏程度及损坏面积等,故法院对张×主张某修缮费酌定为2000元。张×要求××公司赔偿清洗地毯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张×要求××公司赔偿损毁地毯损失的主张,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毛毯时的价格,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判定为300元。××公司提出张×的主张某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司赔偿张×经济损失共计二千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查明下水道堵塞的原因,因而认定造成张×家厨房反水的原因是主下水道堵塞是错误的。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下水道堵塞问题向我单位报修,我公司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2、张×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我方的该抗辩意见仅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采信明显错误。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公司亦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公司未能保障主下水管道的畅通导致张×家厨房反水,致使张×家相关物品受损,××公司应赔偿张×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某讼时效问题,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张×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九十二元,余款六十三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公司负担二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某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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