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xxx公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18日下午,其在被告处洗车,洗车过程中,被告的洗车工将原告放在车上的x元现金偷走,原告发现后随即向明德门派出所报告,派出所立案后立即展开侦查工作,但因偷钱的洗车工在被告处未提供有限身份证件,致使案件侦查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安全周到的洗车服务环境,而原告在服务场所丢失财产,且系被告洗车工所为,又因被告无法提供其职工的身份证信息致使案件侦查无法有效开展,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洗车过程中丢失现金x元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责任即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公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洗车过程中,并未离开车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车中存放有x元现金,其所述无事实依据;此外,原告就其洗车过程中丢失x元人民币一事已向明德门派出所报案,公某机关也已展开侦查工作,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在侦查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故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洗车时,发现放在后座上的包拉链被拉开,放在包内财物被盗,当时为其擦车的一名洗车工亦突然不见,经寻无果,原告立即向西安市公某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包内的x元现金被盗,明德门派出所接受报案后,派民警进行了侦查,但被告处未对当时失踪的洗车工身份进行登记,故未取得相应信息。另据本院调查,此刑事案件至今尚未侦破。
以上事实,有受理公某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明德门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洗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不仅有义务清洗车辆,而且对车辆及车内财物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在招聘员工时,没有审查身份证原件等资料,存在管理的漏洞,事发后亦不能协助侦查、追偿,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程度过错。原告对随车携带的较大数额的现金理应谨慎保管,但原告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未告知被告其车内存放有数额较大的现金并要求被告代为保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xxx公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雷翕萍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