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5岁。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27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29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4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莉、委托代理人程书范,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与原告之母于2008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并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月底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2008年10月-12月3个月的抚养费后,不再支付,几个月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定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外离婚证(予经离字x)复印件一份,显示原、被告之母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在该处办理了离婚手续。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之母、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并签定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每月月底前付清。
3、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系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05年1月27日所生。
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自身经济条件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每月400元的高额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抚养费金额依法重新确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晋庄劳动民政保障所及何营村委出示的证明一份,显示被告生活贫困,多次受到民政部门的救济。
2、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年农民纯收入4454元/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加盖了晋庄镇劳动民政保障所和晋庄镇X村委公章,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仅为网络信息复印件,缺少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在按照协议支付3个月后停止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对抚养费数额已有约定,并签订有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给付抚养费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变更,未提供有关法定变更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每月400元,一月给付一次,于每月的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于2009年1月开始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刘沛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闫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