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全、被上诉人蓝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31日15时30分,被告蓝某驾驶桂D-x号小客车从梧州往蒙山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x+400M处时,与从公路X路口往公路X路口横过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横过马路时没有遵照交通标志、标线让在本车道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肇事,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是桂D-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桂D-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桂东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某其受伤症状为:1、上颌骨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轻度闭合性脑外伤。原告2010年7月31日入院,至2010年8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时欠下桂东人民医院医药费x.30元。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山市X镇江海广告设计制作部工作,月基本工资2700元。被告蓝某是被告李某乙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某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给原告。由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12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蓝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乙对被告蓝某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x.40元(x.70元/年×20年×10%=x.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X镇江海广告设计制作部工作,且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医药费x.80元。这有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3、误工费x元(2700元/月÷30天×120天=x元)。原告月基本工资2700元,误工120天,故其误工损失为x元,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不予支持。4、护理费3905.75元(x元/年÷365天×90天×1人=3905.7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第十五项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是在广东省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故综合考虑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其是在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农、林、牧、渔业x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1200元)。原告住院30天,且是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其住院伙食费应按广西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按广东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9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根据鉴定其需要营养时间为60天,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7500元。这有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诊某证明书可以证实,予以确认。8、交通费277元。对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提交有交通费发票,但经核查,原告所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四张总金额为61元的交通费发票是2010年9月1日从太平到梧州之间往返的车票,而原告已于8月30日出院,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到梧州治疗或是复检,故对该四张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面部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95元,扣除被告蓝某已支付的6000元,尚有x.95元未得到赔偿。由于被告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为桂D-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蓝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了减少讼累,对被告蓝某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赔偿款,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蓝某。被告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负担本案受理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故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桂D-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95元(其中x.95元赔偿给原告王某,6000元赔偿给被告蓝某);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某负担22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39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不分项限额,在各项限额总数范围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条例》的授权,保监会会同上述部门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规定,并在全国实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判决没有分项计算赔偿限额,这是错误的。我司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我司不予赔付,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分担赔偿。二、诉讼费。首先,我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实施任何对伤者的侵喜。其次,根据交强险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引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蓝某、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蓝某驾驶桂D-x号小客车与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横过马路时没有遵照交通标志、标线让在本车道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肇事,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李某乙是桂D-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在桂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95元,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上诉所提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问题,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投保的桂D-x号车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并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承担败诉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蓝某、李某乙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梧州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祥
代理审判员陈某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金玲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