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施某某、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施某某、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施某某、苑某某伙同陈某(在逃)在息县X乡的公共汽车上,以秘鲁币充当欧元,骗取李某吾的现金2000元、刘某辉的现金1200元,共计3200元。
二、201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施某某伙同陈某、杜如得(在逃)窜至息县X乡的公交车上,以秘鲁币充当欧元,骗取车上乘客孙某云的现金900元。
三、2010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施某某伙同陈某、杜如得窜至息县X乡、息县X乡的公交车上,以秘鲁币充当欧元,骗取车上乘客胡某见的现金400元、陈某军的现金1200元。
四、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施某某伙同陈某、杜如得窜至息县乡下的公交车上,以秘鲁币充当欧元,骗取车上乘客的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施某某、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收缴秘鲁币、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某某、黄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陈某、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施某某、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亦应考虑酌情从重处罚。但四被告人亲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量刑时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元月6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的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的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苑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6400元(已缴纳5000元。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付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