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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9日,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3日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伙同胡××(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路鞋城15区附X号商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任××及其员工庞××发生纠纷并厮打,将任××打伤并造成其流产。经鉴定,被害人任××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庞××、李×、姜×、荣××、丁××、张××、任××、张××的证言,被害人任××的陈述,窕℗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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