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5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时30分许,桐柏县兴源有限公司的合同工周某某等人预谋盗窃该矿的金矿石,被告人周某某欲将高品位金矿石倒入废矿石堆后偷走。后因被该公司保卫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该金矿石重364.3公斤,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交纳罚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xx、李xx、陈xx、曾xx的证言,河南省地矿局地勘一院岩矿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