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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乙在担任原新密市青屏办事处于家岗居委会副支书兼十二组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发放迁坟赔偿款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便利,侵吞迁坟赔偿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乙于2011年3月10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徐某乙供述,证人徐某丁等人证言,租某协议,徐某乙本人记账本,徐某乙身份证明,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长乐路居委会提供的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原于家岗居委会十一组、十二组迁坟包赔款的收支情况会计资料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乙辩称,其是为家族事情才负责办理迁坟之事,起诉书指控事实不错,但其不认为是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乙侵吞款项的证据不足。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乙的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徐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徐某乙在担任原新密市青屏办事处于家岗居委会副支书兼十二组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发放迁坟赔偿款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便利,侵吞迁坟赔偿款人民币x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乙家属主动退交赃款x元。被告人徐某乙于2011年3月10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乙供述,证实在2007年初其任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原于家岗居委会X组组长期间,郑煤集团通过新密市X组的土地。后郑煤集团把迁坟包赔款上交新密市财政局,财政局通过新密市国土局拨付到原于家岗居委会,其直接从居委会领取迁坟包赔款x元。该x元除支付群众外,扣除三家外姓租某地款:杨某1000元、王某丙1000元、马某1500元,其共计保管公款x元。其中用于找坟地、租某、迁徐某老坟、王某丙老坟和无名坟的费用共计x元,下余x元。在其支出的x元中,包括楝树坟租某及给峪村党员群众搞福利支出费用x元、侯某栽树时临时工资800元、“六人迁坟小组”成立前产生的500元等费用。

2、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乙向其支付过

x元左右买地款。

3、证人徐某丁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乙向其支付过1040元让其迁一个无名坟,该款由其与徐某X二人分得。

证据1、2、3,证实被告人徐某乙贪污公款7891元。

4、证人杨某、马某、王某丙证言与各坟开支和借支情况证明相互印证,证实杨某1500元,马某2000元,王某丙1500元,三人共计5000元;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为杨某1000元、王某丙1000元、马某1500元,三人共计3500元。此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从中贪污公款1500元。

5、证人徐某丁、徐某X、徐X、侯X、侯某、宋XX证言与租某合同相互印证,证实楝树坟租某及给拐峪村党员群众搞福利支出费用实际为x元;侯某第一次证言另证实,在楝树坟租某过程中徐某乙曾向其支付过300元赔青款。

证据1、5,证实被告人徐某乙通过虚列楝树坟租某款的方式,贪污公款x元。

6、证人徐某丁、侯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乙未向侯某支付其在栽树时临时工资800元。

证据1、6,证实告人徐某乙通过虚列工资的方式贪污公款800元。

7、证人徐某丁、徐某X、徐某丁证言,均证实“六人迁坟小组”成立之前,没有产生费用。

证据1、7,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以虚列“六人迁坟小组成立前”支出的方式贪污公款500元。

8、中共新密市X街工作委员会文件青党字(2007)X号,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于2007年12月12日始任于家岗社区党支部委员、副书记。

9、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2011年3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于2002年12月至2009年6月担任原于家岗居委会X组组长。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于2011年3月10日到案。

12、破案报告,证实案件揭发及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其是为家族事情才负责办理迁坟之事,其不认为是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徐某乙在担任原新密市青屏办事处于家岗居委会副支书兼十二组组长期间,在协助政府发放迁坟赔偿款的过程中,利用其保管、支配迁坟赔偿款的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吞迁坟赔偿款x元,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侵吞迁坟赔偿款x元,经查证,其中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侵吞款项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现有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及其记账本、证人证言、各坟开支和借支情况证明、租某合同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侵吞迁坟赔偿款x元,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乙家属已主动退交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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