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9时行,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社(旗)太(和)路行驶至社旗县X乡棉花厂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唐××发生碰撞,造成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社旗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到社旗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赵××、张×、王××、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