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煤炭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现年56岁。
原审被告:秦某,男,现年58岁。
上诉人渑池县煤炭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渑池县煤炭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刘群章,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05年6月21日,原告李某向被告秦某个人账户汇款x元后,秦某通过农业银行将该款如数汇往渑煤公司账户。次日,该公司收到该款。6月24日,秦某受李某委托与渑煤公司达成协议后,将已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落款处自己签名的协议一份交给李某。李某要求秦某在自己签名上方注明代理人性质,秦某遂按要求在协议落款处自己签名的上方写下“代理人”三字。此后,李某又在该协议抬头处乙方栏中写下自己的名字,并将该协议原件保存。依照该协议,作为甲方的渑煤公司受乙方委托,负责为乙方办理煤炭运输车皮计划的报批,并按装车铁路大票吨数收取乙方每吨5元的劳务费。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则由乙方负担。2005年7月1日,李某又通过秦某交付渑煤公司现金x元。至此,李某共通过秦某向该公司付款x元。2005年6月28日,渑煤公司向渑池车站交付了共计3078吨煤炭的过磅费1539元;6月30日,渑池县煤炭总公司又向渑池火车站交付了3076屯煤炭的铁路运费x.49元。2005年7月14日,该公司又向铁路部门补交了一吨的运费138.85元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协议中约定的到货站南平东、收货单位为福建南纸股份有限公司发运煤炭3077吨。此后,煤炭公司依照协议收取了劳务费x.66元。2006年1月16日,洛阳中铁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渑池经营部以每吨0.3元,收取了x屯煤炭的仓储费x元后,出具了客户名称为“河南省渑池县煤炭总公司\"的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现由原告李某持有。原告李某核算后,发现自己实际发运的煤炭数量远远小于自己的支出,怀疑该事件中另一参与人员李某诈骗,遂向义马市公安局控告。2006年1月12日,义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侦查后,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于同年1月18日作出义公刑撤字(2006)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将该案予以撤销。此后李某因无法寻找到李某,难于追回多支出的费用,便不断到义马市公安局反映,要求该局继续追查。2008年夏,该局曾派人赴郑州等地寻找李某,但未果。2011年元月,该局还应李某的要求,派人到渑煤公司调查取证。
本案中,原告李某和被告渑煤公司均将被告秦某所写的金额为x元的收款条一张作为证据提交。原被告双方对收到条的内容并无分歧,争议集中在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上。被告秦某坚持认为收款的时间为2005年1月16日,并解释因刚过了2004年,当日写收款条时仍习惯性的按2004落款,“4”字起笔后马上意识到已进入2005年,遂顺势改为“5”。因此,才形成了该收款条落款处的改动痕迹。而渑煤公司则以该收款条原件保存在公司2006年度1月份的会计账册,且与公司的其他财务报表可相互印证为理由,坚持认为该收款条的真正落款时间应为2006年1月16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之间已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李某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秦某口头约定,由秦某处理李某关于煤炭运输方面的相关事务。依照李某的指定和要求,秦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渑煤公司订立了委托合同,将铁路车皮的报批事项委托给了该公司。该法律事实符合转委托的法律特征。在渑煤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委托合同只约束秦某和本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是李某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对李某和渑煤公司产生直接约束的法律后果,李某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行使对该公司的合同权利。因此,渑煤公司关于李某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渑煤公司已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是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收货单位发运了3077吨煤炭,二是该煤炭运输使用的计划批号与合同约定的“05F(略)”一致,三是运输中产生的运费、磅费等均由该公司支付,发票中也明确载明为该公司。而原告李某认为渑煤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案外人李某所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李某的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渑煤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收取李某的劳务费用,不违反合同内容。本案中,被告秦某为被告渑煤公司出具的x元的收款条,双方对落款时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意见分歧。原告李某和被告秦某均认为是2005年1月16目;作为该收款条书写人的秦某对其中改动痕迹的解释也非常符合情理。尽管李某和秦某未能提交此时间阶段内与渑煤公司发生义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但该收款条作为原始书证已足以说明问题。虽然渑煤公司以本公司的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等力图修正该收款条的落款时间,但因该类证据均系自己单方制作,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说服力。在相对严格的财务制度下,在公司会计、出纳以及公司领导多人参与的情况下,在落款时间明显改动的状态下,该收款条竞被顺利的载入被告公司财务账册,无论如何解释,都显得相对苍白。因此,渑煤公司以该收款条证明已于2006年1月16日退还秦某x元的辩称理由,本院无法采纳。原告李某认为自己利益受到损害,在尚未确定致害人时,便及时的向公安部门控告,并在情况基本清楚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李某以自己持有的x元仓储费票据,要求被告渑煤公司将该款退还自己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无论铁路部门多收了款项,还是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渑煤公司多交了仓储费用,均会导致李某的财产损失。李某可以在搜集证据查明事实时,选择合适的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渑煤公司通过秦某收取李某x元后,向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发运了3077吨煤炭,支付了铁路运费x.34元,车轨道衡费1539元,以及收取劳务费x.66元,尚余x元应当退还原告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渑池县煤炭总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60O元,被告渑池县煤炭总公司负担80O元。
宣判后,渑池县煤炭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义马市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清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李某银享有诉权是错误的,《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而涉案合同我方是明确和秦某签订的合同,如果秦某是李某银的代理人,我方是不会和其签订合同的。一审法庭调查,李某银的陈述签订合同的过程是,李某银先到煤炭公司,但煤炭公司不和他签协议,之后他又找了秦某,煤炭公司和秦某签了协议,之后,李某现当事人是秦某,他在秦某的合同上签了李某银三个字。李某银和秦某都是自然人,煤炭公司选择秦某就证明了我方如知秦某受李某银委托就不会订立和其订立合同。秦某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就证明了合同只约束秦某。一审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如果知道委托人是李某银就不会订立合同,和法庭调查的情况是不符的。二、一审认定我方系2005年元月16日退回秦某余款x元是错误的秦某打入我方帐户的钱全部共计x元整。双方已两清。其中支付3077吨运费x.34元,车轨道衡费用1539元(3078×0.5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还余x.66元,于2006年元月16日后双方商定,退回秦某余款x元,我单位收劳务费x.66元。一审认定2005年元月16日退回秦某余款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秦某和我方于2005年元月前没有业务,我方为何要退其x元,这一点在法庭我方原告发问:2005年元月前和我方有没有业务有是什么业务原告回答:说记不清了。如果真有业务,原告为什么要回避这一问题。二是秦某收据x元和原告提供的2006年元月16日洛阳中铁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渑池经营部的发票款数是一致的,而且都是元月16日,这绝不是巧合。三是秦某的收据在煤炭公司的2006年元月份的凭证中,这一点在第一次开庭时我方根据法庭的要求,当庭提供了2006年元月份的凭证证明。四是收据是由秦某所写,且在2005年处有修改,根据合同的解释原则只能作出不利于书写人的解释。五是煤炭公司2006年2月X号凭证,收秦某x.66元,这个数是x元扣除运费、车轨道衡费和退回秦某x元的余数,一分不差。而且该凭证由2006年的财务报表(损益表)中营业外收入记载一致,该报表在渑池县财政局有存档某查。帐册上载了2006年元月16日退秦某x元和收x.66的事实。该帐册是由财政局提供的电脑软件制成,打印时间是2007年元月9日。因是财政局提供的电脑软件制成,打印时间是不可更改的。以上证据属档某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一事实的证明力,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我方系2006年元月16曰退还秦某余款x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通观上诉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享有诉权。l、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签汀的“协议”是答辩人委托秦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的乙方主体清楚明确填写的是答辩人李某,该事实秦某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况且协议本身就足以证明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按照合同“相对应原则”答辩人享有诉权毋庸置疑。如果上诉人认为协议是与秦某签订的,那么《协议》上方的乙方怎么会清楚的填写成一一李某下方乙方处为什么写明代理人为秦某如果上诉人称李某的名字是后加上的,那么签协议当时为什么预留空白上诉人为什么不将自己保留协议原件向法院出示这几年中答辩人无数次寻找上诉人要求返还剩余款项,上诉人能会不知道协议的乙方是答辩人无非上诉人为达赖账目的所使拙劣招数罢了。二、上诉人确实是在2005年元月16日退给秦某x元,2005年元月16目之前,答辩人就委托秦某与上诉人洽谈业务,由于秦某与时任渑池县煤炭总公司的负责人熟识,按照上诉人要求向其交纳x元联营费(该数额为定额,后期的联营费同额),由于最终没有联营成功,上诉人便将该联营费用于2005年元月16日退还给秦某。为达赖帐目的,上诉人强行将该退款日期2005年元月l6日的说成是“2006年元月16日”,这种指鹿为马的做法糊弄百姓还行岂能糊弄住法官。上诉人用巧合来否定,只是主观臆断,大干世界无奇小有,我们每天都在发生巧合,过去因为巧合制造的冤案枚不胜举,好在我们的审判重视证据而不再主观臆断。不能因为收据出现存2006年账册就推定写收据的时间。
原审被告秦某辩称:答辩人认为李某享有诉权。1、本案中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李某委托我与上诉人签订的,当时我己明确告诉上诉人是李某与之发生业务,我只是代理人。因此上诉人非让我做原告不知道是何目的。二、上诉人确实是在2005年元月16日退给我x元,2005年元月16日之前,李某就委托我与上诉人洽谈业务,按照上诉人要求向其交纳x元联营费,由于最终没有联营成功,上诉人使将该联营费用于2005年元月l6日退还给我,让我转交给李某。上诉人认为退款日期是“2006年元月16日”不是事实。2005年的“5”有修改,那是2004年刚过,本人还沉浸在2004年的书写习惯中,误把5差点写成4,所以有改动的痕迹,当时我问渑池县煤炭总公司财务是否重写,当时财务人员认为时间能够清晰辨认告诉我不需要重写。至于收据为什么会出现在2006年账册,我认为该收据一直在渑池县煤炭总公司留存保管,上诉人为达日的故意将收据重新装小存06年的账册中。
综上所述,上诉人为长期拖欠他人钱款拒不偿还,不应将责任退给答辩人,答辩人与李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伺责任,为此我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渑池县煤炭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乙方秦某是受李某的委托与上诉人煤炭总公司签订的,秦某在授权范围内与上诉人煤炭总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将铁路车皮的报批事项委托给了上诉人渑池县煤炭总公司,所以,秦某在受李某的委托下完成了与渑池县煤炭总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某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行使合同的权利,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上诉人李某通过委托人秦某向上诉人渑池县煤炭总公司汇款x元,上诉人渑池县煤炭总公司收取款后,向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发运了3077吨煤炭,支付了铁路运费x.34元,车轨道衡费1539元,以及收取劳务费x.66元,尚余x元应当退还原告李某。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让渑池县煤炭总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渑池县煤炭总公司提出2006年1月16日已将x元退还给秦某,而秦某承认是2005年1月16日收到上诉人渑池县煤炭总公司的退款,收条上的时间也是“2005年1月16日”,并出具收条,上诉人渑池县煤炭总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是在2006年1月16日退还给被上诉人李某或秦某的事实,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渑池县煤炭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