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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华与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华,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马]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预在电池厂地块范围内待建商品房,允许本单位职工优先购买。2005年2月26日,中房公司与马]华签订职工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华自愿在2005年1月7日前一次性交齐待建商品房款,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购买房屋的平均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执行;经双方确认,马]华购买房屋建筑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中房公司收取马]华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保证自2005年元月8日至2007年7月7日止时限内,将住房交付马]华正常使用;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按所付房屋总价款的1.5%计息补偿给马]华。2004年12月31日,马]华与史某某签订协议书,马]华将本单位在电池厂开发建设的职工集资房购房名额以x元价格转让给史某某,双方另约定,史某某及时将集资建房款足额交马]华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史某某享有被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和房屋分配过程中的一切额外费用和优惠政策(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如单位因故宣布开发建房终止,马]华须于7日内将史某某给予的补偿金x元全部退还不计利息,并协助史某某从单位退还全部集资建房款。合同签订后,史某某按中房公司要求以马]华的名义足额交纳了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于2008年2月,返还了马]华名下的部分购房款本金。2009年,中房公司将马]华名下剩余的购房款x元和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的利息x元全部返还,并由史某某直接领取。另查明,中房公司同意史某某领取马]华名下的房款和利息的前提是马]华为史某某出具了自愿书。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某与马]华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按合同约定,马]华应将x元补偿金全部退还,并协助办理退还集资建房款,故史某某要求马]华退还名额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史某某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马]华将购房名额转让给史某某后,马]华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让与了史某某,且中房公司也予以默认,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应由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虽然马]华主张利息具有福利的性质,但是基于上述协议的履行,史某某已取得了与中房公司职工同等的待遇,马]华在集资购房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已让与了史某某,故马]华要求返还购房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马]华庭审中辩称,如马]华返还了补偿金,史某某便丧失了购房权及购房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辩称理由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故马]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转让费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由史某某负担251元,马]华负担612元:反诉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马]华负担。

宣判后,马]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代领的x元的来源与性质。在涉及到本案的所有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故该x元不是依据合同产生,更不是放在银行产生的利息,而是中房公司专门针对本单位职工以利息为名义发放的安置补偿款。上诉人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约定,购房款不计利息,这说明x元不是购房款利息,按职工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购房款利息应从2007年7月8日计算,计算出的利息远没有x元。2、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有偿协议,被上诉人须支付x元转让费,才能行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一审法院仅强调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而忽略了其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让被上诉人代自己领取x元,但却没有查明上诉人为何“自愿”以及相关的其它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史某某答辩称,根据中房公司与马]华的购房合同第七条、史某某与马]华的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另涉案x元与被上诉人交纳的x元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且在被上诉人领取该购房款的利息前,马]华曾写下自愿书,故马]华上诉称该购房款利息应归其所有,没有根据。中房公司的开发建房自始就未进行,且没有交房可能,不属于延期还能交房的情况,故中房公司应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计付购房款利息。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x元转让费,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由被上诉人代领的x元的来源及性质,根据职工购房合同协议书、中房公司职工购房款及利息发放名单、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建[2007]X号文件可以认定该x元是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尽管相关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且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交款不计利息,但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乙方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应按本合同所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息补偿给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故中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正是基于此,中房公司承诺按上述计息标准向购房者补偿,尽管计息起至日从2005年1月1日,数量有所增加,但均不影响该款的性质,故该x元应由实际购房者享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x元转让费,由于中房公司原因终止了建房,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依约要求返还x元转让费,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上诉人马]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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